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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 录入者:admin | 时间:2016-03-15 18:40:07 | 作者: | 来源: | 浏览:150次 ]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5号

  《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调查处理外,依照本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遇到无法联系单位负责人等特殊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除外)后,除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一)一般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除外)上报至设区的市及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接到水上交通、道路交通、火灾等事故报告后,对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当于2小时内通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行为:

(一)报告事故时间超过规定时限;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有序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预付医疗救治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承担事故救援、险情处置、善后处理和调查处理等必要费用。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其负责人应当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险救援。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图并详实标注和全面记录,采取摄影、摄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省、设区的市及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只造成人员轻伤,或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当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故,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省、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有关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或者指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实行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类别、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为其保密。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许可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等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类别、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责任可以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从重到轻可以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对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进行批复:

(一)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的除外)调查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并报设区的市及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报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及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复;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第二十九条   需经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提交。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的除外)、较大事故、重大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直接批复给下级有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的除外)、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负责调查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并将批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事故发生地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二)对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的其他责任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事故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

(三)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有关机关依法实施。

事故统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计入事故发生地。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后,因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原事故调查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重新调查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批复,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除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与事故发生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因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承担相应责任的,受害人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1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9月1日起施行

我省亮起安全生产“导航灯”

《规定》明确:特别重大事故最高处500万元罚款

从9月1日起,我省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有了更加严格的规范。记者8月28日从省安监局获悉,《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7月31日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要求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对四川省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有了更加严格的规范。

  为了准确理解《规定》的精神实质,在贯彻实施《规定》的过程中,帮助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正确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各种关系,规范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工作程序,从8月26日起,省安监局用4天时间,分两批对全省各市(州)、县(市、区)安监局局长或分管法制工作副局长,法制机构(工作)负责人或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任务较重的科、股室负责人进行《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进行研究探讨。以会代训为基层安监干部充电。各市(州)、县(市、区)安监局高度重视此次会议,合理安排好日常工作,按照要求做好组织工作,确保了有关人员能如期参会。

省政府法制办领导和省安办副主任、省安监局副局长何成炳就《规定》的出台背景、贯彻实施《规定》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以及贯彻实施《规定》应注意的若干问题进行深入浅出的讲解,要求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规定》,要充分认识《规定》的丰富内涵和重要意义,准确把握《规定》赋予安监部门的重要职责,正确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各种关系,规范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工作程序,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摘自《四川工人日报》2008年9月3日第一版

准确把握实质依法追究责任

  《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是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如何正确理解与应用?在贯彻执行的过程中有哪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省安监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周彤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A、明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周彤强调: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落实“四不放过”(事故原因〈直接和间接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没有受到追究不放过;从业人员没有从中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的具体要求。《规定》明确规定了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周彤指出:对于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条例》在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分别作了“依照执行”和“参照执行”两个补充性规定,同时考虑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航、铁路、特种设备行业或者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已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为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维护法制的统一,《条例》在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调查处理外,依照本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B、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要纠正两种错误倾向

  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一定要注意事故处理的“导向”作用。当前,在一些地方确确实实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方面,有些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一些应当以责任事故论处的事故,因为种种原因被认定为意外事故、非责任事故,一些事故即使认定为责任事故,也以简单的罚款了事;另一方面,对安监部门和安监人员的责任追究有“扩大化”的倾向,安监部门和安监人员往往成为纪委监察、司法检察机关注视的“焦点”,搞得安监人员人人自危,不能安心工作,这样很不利于安监队伍的稳定,事故调查处理要与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结合起来。

  安全生产有其固有的规律,人类对这种客观规律的认识需要一个过程。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有其深刻复杂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需要长时间的“综合治理”,一旦发生事故,就统统算到安监系统和安监人员头上显失公平,作为安监系统的人员一方面要理直气壮地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得到更多的支持和理解;另一方面要努力把握履行职务的正确方向,千万不能犯原则性的错误。

  C、处理好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各种关系

  周彤强调:要处理好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事故报告分为发生事故的单位的报告和接到事故报告后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报告。

  发生事故的单位的报告,《规定》又分为一般性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和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对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设定了双重义务。补充细化了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情形。把“情况紧急时”补充细化为“情况紧急或者遇到无法联系单位负责人等特殊情况时”。同时《规定》具体界定了“单位负责人”的范围,《规定》第四十一条明确解释:“本规定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1小时内把发生的事故信息按规定报出来,便于及时地组织抢险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生产经营单位报告事故须同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只报告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反过来,只报告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没有按规定报告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拖延不报论处,并按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为避免给依法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带来不利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报告事故时,务必及时、准确、全面。

  D、事故调查处理的目的是惩前毖后

  事故调查处理的目的不完全是为了处罚事故单位,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处理事故当事人。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目的是查清发生事故的直接和间接原因,总结事故教训和规律,提出并落实整改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以血的教训警示后人,这才是事故调查处理的真正目的,也是事故调查处理重要意义所在,我们要以服务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态度和出发点开展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条例》和《规定》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才制定的《条例》和《规定》。目前,在一些地方,事故查处争罚款、重责任追究、轻视落实整改防范措施的倾向应该引起足够重视。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事故调查处理还必须落实国家的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也是为了引起相关负有相应职责的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事故责任者根据其责任性质和大小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许多安全生产事故是人为责任事故,实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罚一儆佰,教育更多的人不要再犯同样的错误。

摘自《四川工人日报》2008年9月3日第一版

重点解读《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四川工人日报》2008年9月3日第一版

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根据规定,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调查处理外,依照本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据悉,生产安全事故分为四个等级: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为较大事故;造成3人 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为一般事故。

  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发生一般事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事故应当于1小时内上报

  根据规定,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除按规定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同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根据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许可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预付医疗救治费。同时,还应当承担事故救援、险情处置、善后处理和调查处理等必要费用。

  安全事故死1人 责任人3成年薪“泡汤”

  《规定》对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实施重罚,以遏制事故发生,最高处以其上年年收入的80%的罚款。省政府法制办公交财贸处处长张立新介绍,对事故单位及其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规定如此高昂的罚款,其力度在四川尚属首次。

  《规定》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将以上年年收入为基数,处以其30%至80%的罚款;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还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罚款部分的规定是,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根据规定,事故发生单位除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将处以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业的事故报告设定了双重义务

  根据规定,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省、设区的市及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规定》在国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原则下,结合四川实际,对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具体化及补充。对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业的事故报告设定了双重义务

  根据规定,分为一般性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和中央在川及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规定》第八条作了明确要求: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除外)后,除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省、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参与事故调查。

《规定》补充细化了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情形。根据《规定》:情况紧急或者遇到无法联系单位负责人等特殊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本规定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

事故单位应承担所有费用

  《规定》第十三条要求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有序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预付医疗救治费;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承担事故救援、险情处置、善后处理和调查处理等必要费用。

  《规定》明确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规定》强调,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规定》第十八条作了具体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只造成人员轻伤,或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当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故,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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